• 索 引 号:QZ11100-1600-2014-00144
    • 备注/文号:德政〔2014〕367号
    • 发布机构:德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14-12-26
    德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德化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
    来源:德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2014-12-26 16:4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十七届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德化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化县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26日

     

     

    德化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乡居民和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4〕4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闽政办〔2011〕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政策相配套、相衔接,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从我县城乡居民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符合城乡居民和被征地人员特点,采取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为主,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叠加的办法,统筹考虑,统一实施,确保城乡居民和被征地人员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积极参与相结合,引导广大城乡居民和被征地人员普遍参保,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三)县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对参保人员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村(社区)两级负责组织实施。

    二、参保范围

    (五)在德化县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六)持有我县居住证的我省户籍人员(不含厦门市),可以按规定参加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城乡居民在省内异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4〕38号)执行。

    三、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七)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2000元,以每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原则上每年缴费一次,选择二次缴费的按照《福建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过程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居保〔201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度补助、资助金额及个人缴费总额原则上不超过我县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九)政府补贴。政府补贴由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以及丧葬补助金等。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选择缴费档次100元的,政府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100元),政府补贴增加10元,选择缴费档次800元至2000元的,政府补贴标准均为每人每年100元。

    我县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纯收入增长情况及财力状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和提高政府补贴标准,最高缴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

    (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保人员应按时逐年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可享受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参保人员不按规定缴费,致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允许补缴,但不享受缴费补贴。

    (十一)对经残联确认的非重度残疾人、民政部门确认的上年度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计生部门确认的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参保缴费的,政府为其代缴50%的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对城乡重度残疾人,政府为其全额代缴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缴费困难群体和其他特殊群体可在政府代缴基础上增加个人缴费,并享受按政府代缴与个人缴费两项合计金额对应缴费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缴费困难群体和其他特殊群体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时,补缴不足年限养老保险费可享受政府代缴及缴费补贴政策。符合多项代缴政策的同一对象只能就高享受其中一项,不能重复享受,并按年实行动态管理。

    (十二)对经计生部门确认符合计生政策的(即城镇居民生育一个子女、农村居民生育两个女孩或生育一个子女的)45~59周岁的夫妻参保缴费的,在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缴费补贴的基础上,再增加20元缴费补贴,其中农村居民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孩的,又再增加20元缴费补贴。

    四、个人账户

    (十三)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计息,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十四)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十五)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包括政府补贴),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包括政府补贴),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统筹基金,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十六)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离本县的,迁入地可接转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金额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迁入地未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也可选择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十七)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参保人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十八)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后,个人账户中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并入统筹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不予继承或退还。

    五、 养老金待遇及领取条件

    (十九) 按规定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力参保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人员老年生活保障金和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高龄职工老年生活保障金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二十)2011年9月30日前年满60周岁符合规定条件的,不用缴费,可从参保登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老年居民,如因身份证缺失等原因未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和领取手续,从其办理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础养老金,不补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到办理领取手续期间的基础养老金。

    (二十一)我县新农保制度实施时未满 60 周岁的城乡居民,若不参保缴费,则年满60周岁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但允许新农保制度实施时未满60周岁、现已超过60周岁的城乡居民,在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两年内(2014年12月31日前)补办参保登记手续,补缴保费,但不享受政府补贴,从办完补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养老金待遇。[page]

    (二十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开始发放,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二十三)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在每月15日前把养老金足额划拨至个人银行账户。

    (二十四)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村(社区)协办员应每月定期报送参保死亡人员名单。参保死亡人员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社区)协办员和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手续,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包括政府补贴)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二十五)建立丧葬补助制度。年满60周岁、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后,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待遇领取人员身故当月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0个月,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领取期限为死亡后60日内,超出期限不予支付。

    (二十六)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达到本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待拘役、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养老金自受理同意后次月起发放。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养老金停发。待拘役、刑罚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予以发放,拘役、刑罚期间养老金不予补发。

    (二十七)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底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金人员应按时参加资格认证;未通过资格认证的,暂停发放养老金。

    六、转移接续和相关制度衔接

    (二十八)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或符合持居住证在省内异地参保条件、需要跨统筹区域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转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转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二十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老农保的衔接。

    1.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且个人同意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按以下办法处理:

    2011年9月30日 前,年满60周岁且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对象,继续按原标准领取老农保养老金,并将老农保养老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合并发放;已年满60周岁但未享受老农保待遇的人员,从年满60周岁时核定待遇并补发老农保养老金,将其老农保个账余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账户,老农保养老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合并发放。

    未满60周岁的老农保参保人员,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衔接过渡后,老农保个人账户应随即办理注销手续。

    2.个人意愿不同意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参保人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个人意愿不同意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动员其衔接过渡,确不愿意衔接过渡要求退保的,经办机构应告知其个人账户转入居民保的权利以及放弃该权利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老农保关系,并将个账积累总额或个账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已死亡、出国、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等不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办理退保手续,终止其老农保关系,并将个账积累总额或个账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继承人。

    3.因个人信息确实无法采集、核实或各种原因无法衔接过渡、退保的,有关个人账户统一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门账户予以封存。专门账户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标准计息。

    (三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以户或村民小组为单位计算,累计被征地达70%以上,或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25亩(含)的被征地人员(根据闽政办〔2011〕12号文件,我县2007年度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为0.84亩),待其年满60周岁按月发给养老保障金,养老保障金标准暂为每人每月110元(不低于我县上年度农村低保平均补差标准),养老保障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合并计发。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均按征收耕地3万元/亩标准预筹,预筹的养老保障资金应在土地征收报批前由国土资源、人社和财政部门筹集到位。被征地人员的身份确认和被征地后剩余人均耕地面积由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审核认定;人社部门根据审核认定对象给予发放养老保障金。

    (三十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转发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闽人社文〔2014〕19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等制度的衔接,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15号)执行。16~59周岁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低保、五保、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参保缴费,享受政府相应补贴和集体补助;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条件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原已享受的待遇只叠加、不扣减、不冲销。在审核低保、五保资格时,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十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待遇调整

    (三十四)在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金最低标准基础上,根据我县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县政府适时调整提高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金标准。

    八、基金管理和运营

    (三十五)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及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及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及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暂时实行县级统筹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三十六)县人社、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辖区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九、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三十七)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根据服务对象数量充实加强基层工作力量。要加强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确保有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关设备设施。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对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根据完成的工作量给予一定的补贴或奖励经费。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

    (三十八)县级经办机构要不断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探索采取安全、稳妥、有效的方式,将信息网络向村(社区)延伸;要推行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加强村级金融服务便民点建设,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法律责任

    (三十九)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十)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四十一)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统一协调,统一管理;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

    (四十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四十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委组织部要负责配合研究制定村干部参保政策;县委宣传部要把握好宣传导向,大力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惠民政策;县委编办要负责配合研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和经办机构问题;县委农办要组织发动全县居民积极参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业务管理、综合协调、督促检查、舆论宣传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补贴、养老金的拨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增值以及工作经费的安排;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农村、城镇居民相关信息,户籍人口的流动、变化、年龄等相关情况;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计划生育家庭补助对象;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确认低保、重点优抚等对象,并按月提供我县死亡火化人员名单;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审核确定残疾人补助对象;国土、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各乡镇要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做好辖区范围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组织宣传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十二、其他

    (四十四)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意见施行后, 《德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化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德政〔2011〕180号)不再执行,上级如有出台新规定,依照新规定执行。

     

     

     

     

     

     

     

     

     

     

     

     

     

     

     

     

     

     

     县直有关单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审计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民政局、公安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残联。

     抄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县委办公室。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德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6日印发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