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公安交管“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12项措施实施细则
时间:2021-03-24 14:41 浏览量:

      一、推行摩托车驾驶证全国“一证通考”

      一是明确实施范围。摩托车驾驶证全国“一证通考”自2020年11月20日起全国统一实施,适用于内地居民和取得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初次申领、增驾摩托车驾驶证,但不包括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驾驶证。

      二是规范材料审核。1、对内地居民申请驾驶证的,在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明时,只审核居民身份证,不再审核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2、对持有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只审核港澳台居民居住证。3、对未取得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申请考领驾驶证的,仍按原规定审核相关证明凭证。

      三是严格规范考试。要严格按照考试内容和评判标准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考试标准,严防因考试不严格形成“考试洼地”。摩托车驾驶人理论考试应当采用计算机考试系统进行,对于开展下乡服务等考试的,报总队批准后可以使用由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要积极推行摩托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计算机评判,确保考试评判标准统一、管理规范,总队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推行时间。要配备身份证读卡器或者人脸识别等身份认证设备,落实考试过程全流程监管,考试场地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安装音视频监管系统。

      四是加强业务监管。总队、支队要建立摩托车驾驶人考试业务研判机制,加强异地考试业务分析、预警、通报、核查。县级车管所开展摩托车考试的,大队要加强队伍和业务监管,承担考试业务监管主体责任。要重点关注异地人员考试量明显增加、异地人员考试合格率偏高、驾校招生异地学员数量偏高、异地考领驾驶证后短期内转出数量偏多等情况,对异常问题及时核查、严格问责。

      二、推行摩托车转籍异地通办

      一是做好配套保障。要抓紧做好经费、设备、人员等保障,确保软硬件配备到位,工作流程调整到位,业务人员培训到位。1、开展摩托车转籍业务的县级车管所要按要求配备配齐高拍仪、扫描仪等设备,并做好设备、系统全流程测试工作,保障转籍业务顺利开展。2、要按照档案电子化管理要求,提前开展摩托车档案电子化工作,对新注册登记摩托车档案资料全面实行电子化管理。3、要按照《机动车转籍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工作规范》要求,细化工作制度,优化业务流程,对市级、县级、登记服务站等各类服务网点人员开展培训。4、所有地市要按规定时间完成综合应用平台和互联网服务平台升级,启用摩托车转籍专门模块,并开展全流程业务模拟测试,确保业务正常办理。

      二是加强沟通协调。摩托车转出地、转入地总队、支队、大队及车管所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联系沟通机制,对电子化档案转递不及时、资料不完整、与实车不一致等问题,要及时沟通、及时响应、及时反馈、及时解决,最大限度便利群众。除属于被盗抢骗、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或者转籍摩托车档案无法补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严禁退档。对于实行摩托车限购的地方,按照当地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实施。

      三是严明工作纪律。要严格落实工作要求,严禁因两地间沟通不畅、协调不力、推诿扯皮导致群众来回跑,严禁对信息系统异常、数据传输错误等不及时处置,推卸责任,造成群众不便。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或变相指定采购厂家品牌的高拍仪、扫描仪等设备,一经发现,严肃调查、严肃追责。

      三、试行私家车登记持身份证全省通办

      一是明确实施范围。1、该措施适用于本省户籍居民在省(区)内异地办理注册登记业务。2、该措施仅适用于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新车的注册登记。3、私家车登记持身份证全省通办措施自2020年11月20日先行在内蒙古、江西、安徽、福建、湖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贵州、陕西、甘肃等12个省(区)试点实施。4、对于已经实施小客车总量调控的地方,仍需按当地政策执行。

      二是规范材料审核。1、对户籍地在本省(区)内的内地居民跨地市申请的,只审核居民身份证,不再审核居住证或居住登记凭证。2、对持有本省(区)核发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只审核港澳台居民居住证。3、对未取得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申请的,仍按照原规定审核相关证明凭证。

      四、推行二手车出口临牌异地通办

      一是明确实施范围。商务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支持在条件成熟地区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通知》(商贸函〔2019〕165号),部署在北京、天津、上海、浙江台州、山东济宁、广东、四川成都、陕西西安、青岛、厦门试点推行二手车出口。按照通知要求,二手车出口企业所在地在试点省市的,企业可以在全国从事出口车辆的收购,涉及出口车辆的转移登记、核发临牌业务在全国均可以办理。

      二是规范转移登记。对二手车出口企业收购机动车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按规定查验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待出口”事项,收回原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核发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再发放正式号牌和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一致,但最长不超过60日。

      三是规范异地办理。对二手车出口企业所在地与二手车登记地不一致的,由登记地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返回企业所在地办理机动车转入,机动车档案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留存。

      四是规范注销登记。在办理二手车海关出口通关手续后2个月内,企业凭出口报关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明凭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二手车出口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出口报关单等凭证已实现信息联网核查的,免予提交纸质凭证。

      五、扩大机动车免检范围

      一是明确实施内容。1、扩大免检范围。在实行6年以内的6座以下非营运小微型客车免检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免检范围,将6年以内的7-9座非营运小微型客车(面包车除外)纳入免检范围。2、优化检验周期。对超过6年不满10年的非营运小微型客车(面包车除外),检验周期由每年检验1次放宽至每两年检验1次。对10年以上的非营运小微型客车,仍然按照原规定的检验周期执行,即10-15年的,每年检验一次,15年以上的,每半年检验一次。

      二是明确检验要求。调整以后,对于9座以下的非营运小微型客车,使用年限不满10年的,仅需上线检验2次;对10年以上的,仍然按照原规定的检验周期执行,即10-15年的,每年检验一次,15年以上的,每半年检验一次。

      非营运小微型客车检验周期表(10年以内)

      车辆类型

      注册登记日期

      免于上线

      检测次数

      需要到检验

      机构上线检

      测的时间

      提示事项

      9座以下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

      2018年11月1日(含)之后(2年内)

      4次免检(第2年、第4年、第7年、第9年)

      第6年、第8年、第10年

      第2年和第4年需申领检验标志

      2016年11月1日(含)至2018年10月31日(含)之间(2—4年)

      3次免检(第4年、第7年、第9年)

      第6年、第8年、第10年

      第4年需申领检验标志

      2014年11月1日(含)至2016年10月31日(含)之间(4—6年)

      2次免检(第7年、第9年)

      第6年、第8年、第10年

     

      2013年11月1日(含)至2014年10月31日(含)之间(6—7年)

      2次免检(第7年、第9年)

      第8年、第10年

     

      2011年11月1日(含)至2013年10月31日(含)之间(7—9年)

      1次免检(第9年)

      第10年

     

      2011年10月31日(含)之前(9年以上)

      不予免检

      第10年

     

      备注:对在用车第7年已按规定检验的,第8年免检,第9年、第10年需正常参加检验;对在用车第9年已按规定检验的,不享受免检政策,第10年需正常参加检验。

      三是明确适用车型。扩大机动车免检范围适用车型包括非营运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非营运大型轿车,但其中面包车不属于免检车型。对于车辆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或者非法改装被依法处罚的,也不适用该措施,仍应按原规定周期检验。自车辆出厂之日起,超过4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6年内仍按原规定上线检验。

      四是明确办理程序。对于6年以内的免检车辆,每两年需要定期检验时,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检验标志。对超过6年不满10年的,由每年检验1次调整为每两年检验1次,检验合格后核发检验标志。

      五是加强提示告知。各地要做好改革后车辆检验周期的宣传解读,按规定通过短信、交管“12123”手机APP等方式开展点对点提示告知,提醒群众及时办理车辆检验、按规定申领检验标志,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缴纳车船税。

      六是加强执法检查。要加强对车辆违法改装、未按规定办理检验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路检路查,发现存在违法改装的,严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

      七是配合环保检验。按照生态环境部、公安部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自2020年11月20日起,对超过6年不满10年的非营运小微型客车(面包车除外)排放检验周期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

      六、放宽小型汽车驾驶证申请年龄

      一是明确实施范围。放宽小型汽车驾驶证申请年龄适用于初次申领、增驾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许可,也包括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驾驶证。

      二是做好配套保障。为保证身体条件符合安全驾驶要求,对70周岁以上人员考领驾驶证的,在考领驾驶证报名时增加记忆力、判断力、反应力等能力测试。测试的形式通过机动车驾驶理论考试系统,测试的内容和题目由部局统一提供,每次测试由系统随机抽取20道题,包括10道选择题和10道判断题,测试时间为20分钟。能力测试满分为100分,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测试通过的受理报名,未通过的可以在三个月内补测两次,测试成绩三个月内报名有效。

      三是严格老年驾驶人管理。对70周岁以上人员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要严格审核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等情况。要严格按考试内容和评判标准进行考试,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考试标准,确保其符合安全驾驶条件。70周岁以上的驾驶人,要按规定每年进行体检,对未按规定体检的,车辆管理所要通过短信、微信、12123平台等加强点对点提示告知,督促其按规定体检,确保驾驶安全。

      七、优化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申请条件

      一是降低申请年龄。调整以后,AB类驾驶证的申请年龄为:大型客车A1、牵引车A2、城市公交车A3、中型客车B1、大型货车B2驾驶证的年龄下限分别为22周岁、22周岁、20周岁、20周岁、20周岁,年龄上限均由50周岁调整至60周岁。需要提示的是,AB类驾驶证的使用年龄上限也为60周岁,对临近60周岁(56周岁以上)人员申请考领驾驶证的,需要书面告知申请人达到60周岁的将注销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提示慎重考领增驾,书面告知书经申请人签字后存档。此项措施也适用于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驾驶证。

      二是优化增驾条件。1、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调整为二年以上,已取得驾驶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调整为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调整为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2、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调整为二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3、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调整为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是严格规范管理。各地要严格按考试内容和评判标准进行考试,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考试标准,严防因考试不严格形成“考试洼地”。对于部分地市尚未设立大中型客货车科目二考场的,总队应当安排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申请人就近选择省内其他考场参加考试。总队、支队要建立大中型客货车考试业务研判机制,加强对异常业务的分析、预警、通报、核查。

      八、扩大体检医疗机构范围

      一是明确实施范围。初次申请、增加准驾车型,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期满换证、提交体检证明等驾驶证业务的,可以到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二级以上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健康体检中心等医疗机构体检。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其身体条件证明仍适用原来的规定。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定具有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二是规范业务办理。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各地要加强对身体条件证明的审核,对医疗机构、体检机构出具虚假身体条件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认可该医疗机构、体检机构出具的证明,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查,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

      三是做好配套保障。要加强与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作配合,积极推动与医疗、体检机构信息联网,通过互联网传递申请人身体条件证明,进一步方便申请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九、便利残疾人家庭共用车辆

      一是明确实施范围。普通驾驶人驾驶上肢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驾驶人需持有C2类及以上驾驶证;2、驾驶车辆仅限于上肢残疾人专用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3、驾驶人员限于残疾人家庭成员及其他服务残疾人出行的人员。

      二是加强规范管理。在符合安全驾驶条件下,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为残疾人家庭成员及其他服务残疾人出行的人员驾驶上肢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提供便利,不得以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进行处罚。对与残疾人无关或者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的,调查核实后,不予相关通行便利。

      三是加强宣传告知。要加强宣传提示,该措施是为了便利残疾人家庭成员及其他服务残疾人出行的人员共用车辆,方便残疾人家庭出行,不得以营利、逃避监管等为目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

      十、推行道路运输企业信息查询提示服务

      一是明确服务范围。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校车、货运和危险品运输等道路运输企业注册为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用户后,可以查询本企业名下机动车的状态、检验有效期及其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信息,聘用驾驶人的驾驶证状态、累积记分、驾驶证有效期等信息,以及推送给企业的交通安全风险预警提示、通报抄告、通知公告等信息。

      二是组织做好企业备案。要在摸排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底数情况的基础上,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辖区内企业台账信息进行核对清理,核实系统中道路运输企业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用户注册账号信息。对于未备案或者未注册的,要积极引导企业进行信息备案、用户注册,对于已备案但企业实际不存在的,要及时清除企业备案和用户注册信息。

      三是推进应用企业安全管理功能。在推出互联网服务平台道路运输企业信息查询提示服务的同时,部局升级优化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重点客货运企业管理功能,实现两个平台数据互通、业务协同。各地要组织学习掌握系统中重点客货运企业相关信息查询、统计、巡检、约谈、通知公告等管理功能,建立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交通安全分析和管理工作机制,依托系统新功能开展日常源头管理工作,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提高所属机动车的检验率、报废率和违法处理率,驾驶人审验率、换证率和学习率。

      四是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要向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广泛宣传推出的互联网新服务,介绍信息查询提示服务的目的和意义,讲解查询提示服务的流程、内容及功能,推动企业开展信息备案、用户注册、机动车/聘用驾驶人信息备案、交通安全风险预警提示查看、通报/抄告签收、交通违法/事故信息查询等工作,便利企业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减少企业运营风险。

      五是推进部门信息共享。要按照《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数据接口技术规范》,积极协调本地交通运输部门接入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道路运输车辆运输许可、道路运输驾驶人从业资格以及道路运输企业处罚等信息,协调本地安监部门接入道路运输企业处罚信息,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形成协同监管合力。

      十一、推行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网上查询

      一是明确交通安全记录内容及实施范围。驾驶人安全记录内容包括:驾驶人驾驶证简项信息,近三年内的交通违法、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责任事故、准驾车型变更记录,当前及最近连续三个完整记分周期内满分记录,支持用户按需选择记录内容下载、打印。交通安全记录电子凭证查询、下载后,全国任意地均可使用。

      二是加强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动应用。要积极协调本地交通运输部门,通报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电子凭证的功能作用、核查方式,逐步取消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驾驶人交通安全纸质记录单,建立联动应用工作机制,方便驾驶人申请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中出示、使用。

      三是积极拓展社会应用场景。要组织面向社会群众和道路运输企业、汽车租赁企业等社会企业机构开展广泛宣传,介绍服务措施内容和使用“交管12123APP”查询、出示、下载打印记录凭证的流程方法,积极拓展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电子凭证的社会应用场景,方便驾驶人在工作应聘、租车、企业安全管理等场景中使用,积极倡导驾驶人文明守信、安全出行。

      四是做好运维保障。系统功能上线前,要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及时维护安全驾驶记录专用章等。系统功能上线后,要做好系统运维保障,组织专人加强系统监测,通过窗口、网络、电话、公众号等渠道,及时收集、解决群众反馈问题意见,确保系统服务安全性、稳定性和高效性。

      十二、试点机动车交强险信息在线核查

      一是明确业务应用范围。本次试点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时,启用除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车以外车型的机动车交强险信息在线核查,核查到交强险信息的,群众可以免予提交交强险、车船税纸质凭证。

      二是稳步推进实施。按照积极稳妥、有序推进的原则,逐步推进交强险信息在线核查。2020年11月20日起,天津、内蒙古、江苏、浙江、江西、广东、广西、新疆等8个省(区、市)全面推行。在充分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广实施。

      三是做好组织保障。试点地方要成立总队、支队领导任组长,科技、车管等部门参与的试点工作组,做好试点的组织实施和协同保障。要积极协调本地银保监部门及保险公司,建立试点应用联动保障和问题快速处理工作机制。

      四是建立反馈机制。要建立数据核查异常反馈机制,畅通自下而上、逐层汇聚的交强险核查异常信息的收集反馈渠道,完善与本地保险部门及保险公司联络沟通机制,每周分析通报、协调解决核查失败数据的主要问题,不断提升核查服务平台的交强险数据质量。

      附件:机动车转籍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工作规范

      附件

      机动车转籍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

      工作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三章  转籍业务办理流程

      第四章  业务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转籍,推行机动车转籍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规范业务办理流程,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及《公安交管部门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交管服务便利化的措施》,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机动车转籍,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因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向车辆管理所申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摩托车办理转籍业务。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规范、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范和机动车档案电子化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机动车转籍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过程中,对机动车档案资料实行电子化管理,并加快推进已登记机动车档案资料的电子化管理。

      电子化档案资料的采集、存储、查询以及管理系统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内容清晰完整、真实有效,与实物资料保持一致。

      对未收存实物、实行电子化管理的档案资料,应当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中备注“电子化”,注明原实物档案资料留存的车辆管理所。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以下机动车档案资料实行电子化,并在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时及时予以转递: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来历证明;

      (二)注册登记时收存制作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和机动车标准照片;

      (三)此前办理过转移登记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一次转移登记查验中制作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和机动车标准照片;

      (四)此前办理过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更换车身或者车架、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号业务的,还应当包括相关业务中制作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和机动车标准照片;

      对办理机动车业务中留存了实车车辆识别代号照片的,还应当包括最近一次实车车辆识别代号照片。

      第七条 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应当使用等比例扫描方式电子化;机动车档案其他资料可以使用扫描、拍照等方式电子化。电子化档案资料应当注明所涉及的业务种类及办理时间。

      第三章  转籍业务办理流程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申请机动车转籍的,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受理:

      (一)通过互联网平台提出申请的;

      (二)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的;

      (三)在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的。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通过互联网平台提出申请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

      (一)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查询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和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自收到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1日内,比对机动车状态及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通过互联网平台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到转入地车辆所办理转入业务;对不符合规定的,通过互联网平台告知具体情形。

      (二)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档案管理岗自接到系统通知起2日内,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制作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并转递。录入变更后的信息,整理电子化档案资料并归档,在档案资料目录中备注“电子化”,注明原实物档案资料留存的车辆管理所。

      机动车所有人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业务时,按照本规范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

      (一)查验岗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根据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等信息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不属于六年免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规定的,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查验岗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时,应当同步下载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未及时转递的,由系统自动通知转出地车辆管理所。转出地车辆管理所自接到系统通知起2日内,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制作并转递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还应审查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收存原行驶证、收回并销毁原号牌;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重新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对不符规定的,经业务领导批准,退办业务,录入机动车信息、退办原因,出具退办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并将退办原因通过系统告知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对需要开展嫌疑车辆调查的,按照规定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

      对于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未及时转递的,登记审核岗留存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存原行驶证,收回原机动车号牌并销毁,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由机动车所有人预选机动车号牌号码;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转递后1日内,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档案资料。对符合规定的,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重新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通过邮寄或自取方式交机动车所有人。对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再次确认机动车、档案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经业务领导批准,退办业务,录入机动车信息、退办原因,出具退办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交还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并将退办原因通过系统告知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助机动车所有人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机动车号牌;对需要开展嫌疑车辆调查的,按照规定进入嫌疑车辆调查程序。

      (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纸质和电子化档案资料并归档。在档案资料目录中备注“电子化”,注明原实物档案资料留存的车辆管理所。

      对于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未及时转递的,档案管理岗应当每日查询下载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转递后,及时告知登记审核岗办理业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录入变更后的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告知机动车所有人到转入地车辆所办理转入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告知具体情形,出具退办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在2日内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制作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并转递,整理纸质和电子化档案资料并归档。在系统中备注“电子化”,注明原实物档案资料留存的车辆管理所。

      机动车所有人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转入业务时,按照本规范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转籍业务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将以下实物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原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在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提出机动车转籍申请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三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转籍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实行电子化采集和管理,将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异常情形调查处置机制,经核实不属于被盗抢骗、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不得退办。对存在以下异常情形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计算机系统告知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异常情形,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在1日内核实处理,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及时反馈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凭反馈信息办理转入:

      (一)未按规定时限转递电子化档案资料的;

      (二)转递的电子化档案资料不清晰、不完整、与实物资料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与该车登记信息或者电子化档案资料信息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沟通处置情形的。

      对协调处置意见不一致的,车辆管理所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处置。

      第十五条  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电子化档案资料不清晰、不完整,导致电子化档案资料无法比对的,转出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该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属于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扫描不清晰的,应当由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再次扫描并转递。

      (二)属于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实物不清晰的,经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确认并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备注后,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未发现其他嫌疑的,应当办理转入。

      (三)属于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有误的,经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确认并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备注后,由转入地车辆管理按照嫌疑车辆调查程序再次确认机动车,对能够排除嫌疑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备注,并办理转入。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业务时,对已实行机动车转籍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的,不得以没有原实物档案资料为由退档。

      第四章 业务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档案资料电子化转递工作监管机制,通过业务信息抽查、系统安全防护、异常情形调查处置等措施,保证电子化档案资料质量和信息安全,提高数据传输效率,确保机动车转籍业务规范办理。

      第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合理设置相关资料的查询、上传、下载、修改等权限,安排专人负责系统运维保障、电子化档案资料备份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范办理机动车转籍登记:

      (一)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的;

      (二)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安排监督人员对电子化档案资料、登记信息、业务档案等进行抽查,每周抽查不少于机动车转籍业务办理量的20%。对有本规范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异常情形之一的,应该全部予以复核。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因嫌疑车辆调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需要调取实物档案的,相关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及聘用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未按本规范转递机动车电子化档案资料的;

      (三)不及时受理互联网业务申请的;

      (四)未按本规范的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五)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转籍的;

      (六)伪造、变造、篡改机动车档案电子化信息及业务数据的;

      (七)非法获取、泄漏、买卖机动车档案电子化信息及相关系统数据的;

      (八)对办事群众诉求、异常情形处置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问责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止执行职务、责令辞职或者免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等问责方式的适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以内”“不少于”,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1日”“2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是指使用性质栏签注为“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预约出租转非”等4类小型、微型载客汽车。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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